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令珠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令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令珠因懷疑 蔡依珊 與其配偶 蕭新雄 過從甚密,而對蔡依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拉扯蔡依珊之頭髮,並將蔡依珊拖往騎樓處,復見蔡依珊跌倒在後,廖令珠仍繼續拉扯、毆打蔡依珊,因而造成蔡依珊受有胸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幀、錄影光碟3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廖令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徒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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