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原告 謝淑芳 被告 嚴伯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被告嚴伯誠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2年9月9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原告寄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信封之狀戳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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