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秋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