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黃寶桑
黃千玳 上列抗告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 黃金燦 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債權人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關誠信原則部分,原裁定均未審酌,國有財產局明知實際使用土地者為抗告人,卻違法提告訴外人黃金燦,致本件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不值得保護。況抗告人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亦經本院依法處理,本件已不得再為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只能針對黃金燦而為執行,抗告人並非黃金燦之履行輔助人或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該執行自不能針對抗告人為之,原裁定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等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明知黃金燦未有耕種之事實,卻要求收回土地,原裁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證據,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情,均屬私權上之實體爭執,當事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況本件國有財產署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前揭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黃金燦為該判決附圖所示綠色土地之占有人,抗告人復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相關書面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稱已向本院異議,本件已不得執行等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徒托空言,尚難憑採。是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