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量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量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支、磚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量寬為000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量寬前因補助金申請問題而對000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000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信用部1樓營業廳辦公室內,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及磚頭向000揮舞,並向000恫稱:「要讓妳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000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陳量寬所有供恐嚇所用之菜刀1支、磚頭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菜刀及磚頭前往上開辦公室,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本不知道當日做了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攜帶菜刀及磚頭前往上開辦公室乙節,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手持上開菜刀及磚頭向000揮舞,並向000恫稱:「要讓妳死」等語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信用部職員蘇李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本不知道當日做了何事
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會手持菜刀與磚頭是因為……我……打電話給她(000),但她不理我……所以我就氣不過,臨時想不開才會手持菜刀與磚頭去她的工作場所找她理論」、「我只是要嚇嚇我妹妹而已」等語(警卷第2至3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攜帶菜刀及磚頭前往上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揮舞,並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妳死」等語,其在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無可疑。又本院將被告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覆以:被告在精神醫學上為思覺失調症個案,但在恐嚇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負當有的法律責任等內容,此有該院105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12890
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尚乏其據,自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兄乙節,有二人之身分證影本(警卷第21至22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故意對於其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方式及具體內容(手持菜刀及磚頭向告訴人揮舞,並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妳死」等語),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為被害人之兄),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1頁〉,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菜刀1支、磚頭1個,係供恐嚇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