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被告書立之陳報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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