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前有妨害公務(民國86年間)、酒後駕車犯罪(91年間)等前科素行,本件尚非酒後駕車之初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以擔任司機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58號被告蕭明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7鄰○○○000
號之0居嘉義縣布袋鎮○○里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山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之1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行至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察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