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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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嘉成
簡嘉興 簡詩韻 簡嘉喆 簡吟如 簡伯勳 簡瑞瑤 簡宏宇 簡周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柒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即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為L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為K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各為J00000
00、J0000000、J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為G0000000、G0000000),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820萬元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9年度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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