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景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景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清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放置在嘉義縣布袋鎮貴舍半月15號劉 呂再富 住處之液晶電視,係其贈送並交付予 劉呂再富 ,竟意圖使劉呂再富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承辦員警,虛構其上開液晶電視係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0號住處遭劉呂再富偷竊而提出告訴,誣告劉呂再富涉犯竊盜罪嫌,使劉呂再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第209號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呂再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劉睿瓏 ,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孫 劉右塏 之同學 林志儒 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員警 鄒武國 職務報告、告訴人劉呂再富住處房間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50至53、59至7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前有誣告、竊盜、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其中誣告部分曾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因細故,而誣指告訴人犯罪,除使告訴人遭受訟累或名譽之損害外,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機關浪費資源,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4)所誣告之罪名及內容;(5)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4年訴字第209號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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