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街口處時,適有 沈峰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與 蔡依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撞擊異議人上開車輛後,異議人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經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
三、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適有沈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與蔡依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後再追撞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其當時,有下車察看,見僅輕微受損,並於確認彼此安全無慮後,方駕車離去,其於離去之前,有見沈峰任與蔡依萍協談討論和解事宜,然其並非無留下跡證率而離開,否則警方怎可能於二小時之內即通知其前去警局製作筆錄?本案洵係沈峰任與蔡依萍和解後,不願依約履行,且全盤推翻原來之說詞,致其受連累。警方因無法辨認孰是孰非,才向其製開罰單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如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均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否則未依上開規定處置者,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維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即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各駕駛人究竟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是否均有肇事因素、應如何賠償等節,對於其等民事、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關係重大,均應即予調查,並於第一時間保全各項人證、物證,以俾日後各駕駛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時能有所憑據,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亦需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始得不通知警察機關。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後,如未依上開規定處置,旋駛離現場,將使現場跡證遭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亦不利於當事人間和解之洽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異議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沈峰任、蔡依萍所駕駛之L9-4358號、6891-RY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後,異議人並未等待警方到場,即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然查異議人否認未留下聯絡方式予沈峰任、蔡依萍即率而離開,觀諸沈峰任、蔡依萍於警詢中之指述,亦未提及異議人是否有留下聯絡方式。基此,關於異議人是否有處分意旨所稱「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並非無疑。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稱,並非全然無理由,且查依據既有卷證資料仍無法釐清爭點。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深入研求後,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