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29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訴外人 林家韻 (原名 林秀鳳 ,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 徐海峰 (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遲延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至88年4月29日止尚欠239,698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仍有糾葛,惟未表明有何糾葛,亦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信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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