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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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業務規費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係執業建築師,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二八二、八○○元。被告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九、一七六、七七一元。原告不服,就業務規費、差旅費、郵電費、修繕費、交際費、水電費、繕食費、書報雜誌費、稅捐、燃料費、進修訓練費、保險費、複委託費及其他費用部分,向被告申請復查。旋撤回差旅費、修繕費、交際費、繕食費、書報雜誌費、稅捐、燃料費、進修訓練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部分復查之申請,經被告就業務規費、郵電費用、水電費及複委託費部分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業務規費二一、一七五元、郵電費用二六、八二一元、水電費三一、三八五元及複委託費一、一四七、八七五元,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二七、二五六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九四九、五一五元。原告仍不服,就業務規費六、二○五元、郵電費用及複委託費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撤回複委託費部分之訴願,經財政部就業務規費及郵電費用部分駁回其訴願後,遂就業務規費及複委託費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關於業務規費部分)略以︰業務規費係向地政、戶政機關申請地籍圖及謄本之用,與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業務直接有關,請依執行業務查核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核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業務規費三九、四九四元。初查以系爭業務規費係代收代付性質,乃全數否准認列。原告以系爭業務規費係向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申請謄本之費用,取有收據,請准認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列報系爭業務規費中之一二、一一四元未檢附原始憑證,另六、二○五元雖取有憑證,惟未具抬頭,與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其餘二一、一七五元取有憑證,且核與業務有關,應准予認列,乃重行核定業務規定為二一、一七五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業務規費中之六、二○五元雖未具抬頭,惟確與業務有關,且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出具之憑證向未具抬頭,請准予認列云云,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遭駁回。查系爭業務規費中之六、二○五元係向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申請謄本之費用,原告雖取有憑證,惟未具抬頭,且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原核定及原決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難認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執行業務者辦理結算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之查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收受人名稱、立據人名稱地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其為經手人之證明者,亦須載明損費性質、金額、日期等事項,由經手人簽名或蓋章。」「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稱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業務規費三九、四九四元。被告初查,以系爭業務規費係代收代付性質,乃全數否准認列。原告以系爭業務規費係向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申請謄本之費用,取有收據,請准認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列報系爭業務規費中之一二、一一四元未檢附原始憑證,另六、二○五元雖取有憑證,惟未具抬頭,與首揭行為時查核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其餘二一、一七五元取有憑證,且核與業務有關,應准予認列,乃重行核定業務規費為二一、一七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費用係向地政、戶政機關申請地籍圖及謄本之用,與其建築師事務所業務直接有關,請依查核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核認云云。查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支。但委任契約內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經提出具體證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應准核實認定。行為時查核辦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方圓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七十九年度申報業務規費三九、四九四元,被告原查以其係代客戶向地政機關、戶政機關申請地籍圖或謄本之規費用,為代收代付之性質,全數否准認列。原告以其為服務客戶,該規費均由其自行負擔為辯。經被告於復查時調閱原告七十九年度設計費收入與原告提示之業務規費帳證逐一勾稽查核結果,系爭業務規費,無原始憑證部分為一
二、一一四元,不准認列,並無不合。另有憑證部分為二七、三八○元,其中有業主名稱部分九、○二五元及無業主名稱但載有繳納人甲○○(即原告)部分一二、一五○元合計二一、一七五元,准予認列,其餘六、二○五元其原始憑證未註明業主名稱,亦未載明繳納人,為原告所不爭,且無法與原告列報之設計費收入與業主明細進行勾核,而不准認列,依首開規定,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當。原告空言主張該剔除部分之業務規費為其業務上所支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