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告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代表人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環署訴字第○八二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穀物加工作業之碾米工廠,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民眾陳情,宜籣縣環境保護局於同日十五時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且限期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公告明揭: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穀物加工之操作而有散布空氣污染情形者,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若違法者本身即已設有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祇因該固定處理設備一時臨時性機械故障,導致排放污染物者,則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之範疇。原告所屬順安碾米工廠,早於設立之初即遵照規定設置有吸塵密封稻穀屑室、灑水等以防空氣污染之設備而通過政府有關之檢查核可,且操作多年,向無違規情事。本件案發時,純係因固有之吸塵防污設備臨時性機械故障頓失防污功能,致揚塵污染,絕非被告據以處罰之所謂「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而從事穀物加工之操作者」,被告所為處分顯然不符構成要件該當性。二、原告從事穀物加工操作時,因固有防制空氣污染之設備臨時性機械故障,而生突發事故排放空氣污染物,原告之負責人立即派技術人員緊急趕工搶修,事經三十分鐘後即回復正常運作而有效控制落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負責人顯已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於污染不久,即經被告之稽查員到場停止該污染源之操作,前後歷時不過三十分鐘,毫無構成同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有關違反緊急應變措施之處罰情事,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以符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公告所謂之「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係指沒有功能足夠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而言,不論其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係自始欠缺抑或功能不足均屬之。原告所屬碾米工廠因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穀物加工,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告據以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述其並非自始欠缺防污設備,乃係因臨時性功能故障,致揚塵污染,並不在上開法條所規範之內,委屬法令適用之誤解,不足採信。二、本案係民眾陳情原告碾米廠從事穀物加工造成空氣污染,受理陳情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前往開始稽查,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結束稽查,自受理陳情至稽查結束歷時將近三小時,且稽查時原告並未停止操作,違規事證明確。又原告謂因污染防制設備臨時性機械故障致突發事故排放空氣污染物,事經三十分鐘即回復正常運作而有效控制落塵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左列行為:一、...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一、公私場所有左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一)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下列操作而有散布空氣污染之情形者...3.穀物加工...。」本件原告之碾米工廠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日從事穀物加工作業時,經宜籣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因無有效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影本各一張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揆諸首揭法令及公告,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從事穀物加工操作,「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而言,本件原告之碾米工廠,已設置有吸塵密封稻穀屑室、灑水等以防空氣污染之設備,僅於案發時因該吸塵防污設備臨時性機械故障,頓失防污功能,並未違反該款規定,本件應屬同法第二十條之範疇等情。然查同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而本件原告所涉者係其碾米工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是否有效,與該第二十條所定之「固定污染源」有別,又首揭公告所稱「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係指沒有功能足夠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而言,不論自始欠缺該設備,抑或功能不足,均包括在內。原告謂其並非自始欠缺防污設備,乃係因臨時性功能故障,不符處罰構成要件該當性,尚有誤解。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藍獻林
評事蔡進田評事 劉鑫楨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廖宏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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