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忠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孫德至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20129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前經財政部民國96年10月2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414
1號公告指定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至
102年12月31日止,除經該部同意外,應於97年4月15日前發行運動彩券。旋依原告之申請,同意延至97年5月2日前發行。原告於97年5月2日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依財政部徵求公告事項1之14,應於發行前2個月提出當(次)年度之發行計畫,經核准後始得發行。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檢送102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以下簡稱102年度發行計畫)【下稱原告第1次檢送發行計畫】,經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彩券事務於102年1月1日變更管轄機關為被告教育部)以101年11月8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第1次核准函】復原告略以:(一)
102年度發行計畫內容無涉財務規劃章節部分(第2章第3節、第4章第2節、第12章第2節),請原告依說明進行修正後據以辦理,並請審慎處理運動彩券投注標的智財權及媒體公關事宜。(二)以主計總處101年8月17日發布預測10
2年經濟成長率為3.67%,所提因景氣因素調降102年度盈餘保證10%,歉難同意。(三)為符原告參與財政部徵選發行機構時所提企劃書財務規劃目標,102年度發行計畫涉及財務規劃章節應以102年度發行目標新臺幣(下同)450億5,000萬元核列。(四)本次來文及附件未含直營店設置業務審議應備資料,該會無從審議。(五)為維護政府發行運動彩券公正性,請原告致力維持高水平之商業道德標準、有效之權責機制、在業務各環節保持高水準之公司治理,憑以持續有效經營運動彩券發行業務。原告據於101年12月3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1010002616號函檢送修正102年度發行計畫【下稱原告第2次檢送發行計畫】,說明遵照上開函修正第2章第3節、第4章第2節。至於第12章第2節有關102年發行期間屆滿之善後處理措施部分,原告係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19條保管相關資料,並將依其101年5月18日北富銀總彩字第1010001173號函所載送該會存查,惟其無其他移交業務予新任發行機構之特別義務。其他關於財務規劃及直營店設置部分之爭議,尚繫屬於行政法院,將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云云。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1年12月17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43407號函【下稱被告第2次核准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所報修正102年度發行計畫,第2章及第4章內容,既係依該會101年11月8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完竣,同意辦理。至財務規劃章節部分,為符當初原告參與財政部徵選發行機構時所提企劃書財務規劃目標,102年度發行目標以450億5,000萬元核列,其餘事項請據該會101年11月8日體委綜字第1010042298號函辦理等語。茲原告對被告第2次核准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於96年間經財政部公告指定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自97年5月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授權制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發行機構應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其內容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准後據以發行。」原告遂於101年10月17日檢送102年度發行計畫【原告第1次檢送發行計畫】,經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101年11月8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第1次核准函】復原告:「...說明:...
二、旨揭計畫內容無涉財務規劃章節部分,請依下列說明進行修正後據以辦理,並請審慎處理運動彩券投注標的智財權及媒體公開事宜:㈠第2章第3節:足球及其他比賽之賽程時間及場次表中增列合計欄位;㈡第4章第2節:
一、㈡過關投注範例表編號修正;增列三、會員投注方式說明及修正四、彩券呈現方式;㈢第12章第2節:有關10
2年發行期間屆滿之善後處理措施部分,為顧及運動彩券業務順利接續,相關業務移交事宜,將於下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出,再洽貴公司協助辦理。三、以主計總處10
1年8月17日發布預測102年經濟成長率為3.67%,所提因景氣因素調降102年度盈餘保證10%,歉難同意。四、為符原告參與財政部徵選發行機構時所提企劃書財務規劃目標,102年度發行計畫涉及財務規劃章節應以102年度發行目標新臺幣450億5,000萬元核列(如第5章及第9章)。五、查本次來文及附件未含直營店設置業務審議應備資料,本會無從審議,再予陳明。六、為維護政府發行運動彩券公正性,請貴公司致力維持高水平之商業道德標準、有效之權責機制、在業務各環節保持高水準之公司治理,憑以持續有效經營運動彩券發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原證11)。原告因此於101年12月3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1010002616號函檢送修正102年度發行計畫【原告第2次檢送發行計畫】,並說明:「...說明:..
二、本行謹遵照貴會來函說明二㈠、㈡指示,修正102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如附件。二、關於來函說明二㈢102年發行期間屆滿之善後處理措施部分,本行係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19條保管相關資料,並將依本行101年5月18日北富檭總彩字第1010001173號函所載送貴會存查,惟本行無其他移交業務予新任發行機構之特別義務。四、另來函說明三、四、五部分涉及貴會與本行現尚繫屬於行政法院之爭議,本行將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爰此,敦請貴會體諒本案原委暨再予審酌本行檢送修正後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體恤本行經營運彩業務之艱苦,本行將不勝感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原證12)。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
1年12月17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43407號函【被告第2次核准函】復原告:「...說明:...二、查旨揭計畫第2章2章及第4章內容業據本會101年11月8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完竣,同意辦理。至財務規劃章節部分,為符當初貴公司參與財政部徵選發行機構時所提企劃書財務規劃目標,102年度發行目標以450億5,000萬元核列,其餘事項請據該會101年11月8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附件2)。
茲原告對被告第2次核准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96年5月31日、96年10月2日公告、原告101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102年度發行計畫、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11月8日函、原告101年12月3日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
1年12月17日函、行政院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
(二)可知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第一次檢送102年度發行計畫,被告以同年11月8日第一次核准函復原告,列舉數點不同意及應改進事項,其餘則核准同意;原告嗣於101年12月3日第二次檢送102年度發行計畫,並表示就被告所列上開事項,部分同意遵照辦理(第2、4章部分),部分無法辦理(第12章移交事宜),另有部分將提起行政救濟(調降保證盈餘、發行目標450億5,000萬元、無從審議直營店);被告就原告第2次陳報內容,於101年12月17日以第2次核准函復原告,就原告表示遵照辦理部分(第
2、4章)予以同意,另表示發行目標仍以450億5,000萬元核列,其餘事項應依前函(被告101年11月8日函)辦理。經比較被告第1次及第2次核准函內容,堪認被告第2次核准函僅在重申第1次核准函所示事項,另請其依該函內容辦理,並無增列新的內容,經審酌其要件,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101年12月1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