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 吳慶隆 再審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教育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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