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莊生玉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及本院100年11月15日
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自願退休及
申請領取月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96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下稱96年5月1日函)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12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3%及24%,支領月退休金,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334元。其後復以96年8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重行審定其勳獎章金額。嗣因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相關規定將於100年1月1日修正實施,再審原告於
100年1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書」,以原96年5月
1日函核定退休金「違法」為由,申請准其於該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將96年5月1日函關於退休金部分撤銷,自100年7月1日起重新核算其舊制年資月退休金為64,579元、新制年資月退休金為19,440元,並補發短少之退休金727,872元。再審被告誤認其係提起復審,未為准駁即將「請求書」逕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經該會以100公審決字第19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再審被告另於100年5月18日以部退管一字第1003359040號函重新核算再審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1,458,0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1,053,534元。再審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100公審決字第
284號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起訴,並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㈡案經本院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並以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均表不服,以一「上訴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對於上開本院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至本院裁定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另分抗告案辦理,尚未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2年5月3日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裁定駁回聲請)。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審定,依據84年1月28日公布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自96年7月1日退休生效;再審原告之退休金,再審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暨施行細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法律規定審定。再審原告退撫新制前年資月退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項規定意旨,於該法施行前擇領月退休金者,依該法修正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即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計支),此為法律規定,並有如下證據佐證: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94年1月1日起生效「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⒉94年10月17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附表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6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99年11月10日修正新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附表3「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註記二對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月退休金支給規定;⒋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標準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行政訴訟上訴狀附件8至10)。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以上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不予斟酌,實受再審被告矇騙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與本院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均廢棄,以及保訓會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193號與100年
8月23日公10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均請撤銷。判命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與第123條第1款法律規定分別重審原告自96年7月1日退休生效時起與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月退休金,並補發該期間短發之差額(000000元正),以及自99年12月20日起,依月退休金發給規定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放款年利率計算支付遲付利息。⒉第一、二審訴訟及再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訴無新事證或新證據,不予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由以上規定可知: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上開判決未予斟酌
者,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與上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且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該等證物,再審原告業已於提起上訴時於書狀內主張,有上訴狀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43至4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許當事人再據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