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被告 林銘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9,99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臺北辦事處行政、業務、生產、研發及代收客戶款項等相關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9年至110年間,利用職務收取貨款之便,未將代收之貨款繳回原告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經手之帳款、缺單等異常狀況發生,經原告公司主管查核被告經手之交易並與客戶對帳後,始悉被告於前揭期間侵占貨款計達新臺幣(下同)115萬9,99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均實在,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挪動帳款明細、客戶寄單證明、出貨單等件影本存卷為證(勞專調卷第15至71頁),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原告起訴之事實均實在,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勞專調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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