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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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因擄人勒贖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被告乙○○女三右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所載。
(二)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擄人勒贖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