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丁○○住臺北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古建誠 住苗栗被告丙○○住臺北
甲○○住臺北乙○○住臺北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甲○○、乙○○、丙○○涉犯遺棄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五五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宗查閱,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已與法定要件未合;(二)且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已經合法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五五號處分書正本,有該署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前開上聲議字卷宗可佐,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限,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方才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非合法;(三)又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應向前開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之,而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亦無從受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綜前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律規定之處,未止一端,且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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