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然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 許啟川 、 許雅琦 、乙○○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部分),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查;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