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生活上不便,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所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前揭多次教訓,卻未徹底悔悟,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甚有偏差,主觀惡性非輕。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66號被告 劉信宏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立德街口,見 趙碧惠 所有(由 趙國棟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內有行照及工具1批),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年5月31日15時55分許,劉信宏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出口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遭竊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國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