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江建興 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聲請查封之CNC電腦銑床機四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建興合夥之晉聲企業社所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非江建興單獨所有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建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訂之合夥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惟該合夥契約係為辦理稅籍資料變更登記之用,其上雖載明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上訴人及江建興各出資五千元,已足表明合夥出資各擁有一半,系爭機器為晉聲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自不得僅以前揭合夥契約載明資本額僅一萬元,而謂晉聲企業社之財產僅值一萬元、或謂該合夥契約書並非真正,又建政公司解散後,原股東協議按原持股比例成立昌拓公司,昌拓公司解散後,原股東協議按原持股比例合夥經營晉聲企業社,系爭機器原屬建政公司所有,繼為昌拓公司所有,之後為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所有權之變動均經公司解散後股東清算程序,應無上訴人所指晉聲企業社僅對系爭機器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建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訂之合夥契約書全係出於同一人筆跡,且係上訴人與江建興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以後所為,再該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出資額僅五千元,與其主張系爭價值超過一百二十萬元機器屬晉聲企業社所有,顯相矛盾,故該契約書顯非真正,縱屬真正亦為訴外人江建興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應屬無效。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所明文,然㈠被上訴人非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此由原審被證三股東會決議之記載,上訴人與江建興、 卓錫隆 三人均以股東之身分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而且江建興以晉聲企業社執行股東所發之開會通知書載明受文者為甲○○、卓錫隆,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自認晉聲企業社開會均通知卓錫隆,亦由其參與開會之事實足證卓錫隆始為合夥人,此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其竟以合夥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依法顯屬無據。㈡系爭機器非晉聲企業社及昌拓公司所有:查依台中精機廠所立證明書載明系爭機器係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及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售與建政公司,而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昌拓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方始設立登記,是台中精機廠於上開時日將系爭機器售與建政公司時,當時尚無昌拓公司存在,且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關於機器設備一欄空白,亦即無此設備,次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九日函僅敘明昌拓公司前經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未敘及建政公司,足證建政公司尚存在,且建政公司迄未向台中地院聲請法人清算事件,此有該院中院洋民科字第一八四一○號函可稽,該公司之法人格自未消滅,是該公司所取得之財產自非當然歸屬昌拓公司所有,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所載,晉聲企業社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一萬元,且其資產中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由此可證明系爭機器非屬晉聲企業社所有,至該企業社雖利用系爭機器從事生產,其對該機器亦僅有使用權而已,不得據以認屬該企業社所有。況被上訴人在原審辯論意旨狀既主張晉聲企業社就系爭機器之權利係來自昌拓公司,惟昌拓公司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晉聲企業社更無法從昌拓公司取得所有權。綜上,系爭機器既非晉聲企業社所有,被上訴人更非該企業社之合夥人,其就該機器無任何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建興因積欠上訴人股金,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訴外人江建興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嗣因訴外人江建興未依該和解契約履行,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晉聲企業社所有之CNC電腦銑床機四台,而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建興就合夥所為之出資,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物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晉聲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及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証,而上訴人對其與訴外人江建興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訴外人江建興願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因訴外人江建興未依約給付,經其向原審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九八號案就系爭機器強制執行中一節,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九八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晉聲企業社所有,被上訴人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實體上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機器究為何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是否為晉聲企業社之合夥人,可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主張系爭機器係晉聲企業社所有,其與訴外人江建興為晉聲企業社合夥人,系爭機器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等情,則依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系爭機器既屬其與訴外人江建興合夥經營之晉聲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即非被上訴人個人單獨之財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晉聲企業社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本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未表明其被選為該合夥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單獨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告當事人之適格,自屬有欠缺,被上訴人非為適格之原告,而當事人不適格,於訴訟上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既為不適格,本院自無庸進而就上開實體之爭執為審酌,則上訴人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應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九字第四七九八號執行事件對CNC電腦銑床機共四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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