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搶奪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及三年,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惟其復於八十九年假釋期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入監執行此一年有期徒刑中,惟尚未經撤銷假釋,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中興大學前停車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五一○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側玻璃窗為不詳姓名之二名年輕人以鐵鎚敲破後,其中一名並自該車內取出 彭健成 所有,內含識別證、補給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衣物之藍色背包一只,其後該二人即共乘機車離去,認有機可乘,至戊○○已遭竊之小客車旁趨前將其上半身探入車內,搜尋財物,著手行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因此掉落車內,乙○○並未發覺,且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遂起身離去,因而未竊得財物。嗣警方依該行動電話循線於當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通知到案查獲。㈡乙○○復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側之玻璃窗後(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女用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乙○○正欲離開現場時,為丁○○及其夫丙○○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打破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窗後,竊取丁○○所有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你以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過程如何?)今(三十一)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我騎乘我的重機車KAM—四九九號,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見路旁停放一部自小客(B3—五八七七號),在該自小客右前座有放置一只黑色皮包,我即四處觀看,在十六時五十分許,見四下無人,即騎乘機車靠近放皮包的右前車門,以自備放在機車內的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用力戳破汽車玻璃,再伸手進入自小客車內竊取皮包,正欲離去時,可能因戳破玻璃聲太大聲,被發現,就報警被查獲了,過程即是如此。」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九頁);於偵查中供稱:「(如何竊盜?)我在九十、一、三十一日下午四點四十分,我騎車經過七中路一三四號前,看有一輛車停在路邊,內有皮包,我用螺絲起子打破車窗,然後竊取皮包。」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有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拿一支螺絲起子,打破車號00—五八七七號自小客車的玻璃窗,竊取車內的皮包內二萬五千五百元和行動電話一支,那時我已經將皮包放到我機車的角踏板上,正要離開時候,被被害人和她的先生當場抓到。在偷取皮包時,我並沒有打開皮包,而那一支螺絲起子是是我的,它的形狀為「一」字型,除握把外,是金屬製品。」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七中路一三四號前,有無拿起子打破汽車玻璃窗?)有的,我有拿到皮包後就要離開了。玻璃是打破駕駛座那一個。我得手後將皮包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面,我就被發現。後在警察局時,我將錢、皮包、手機都還給被害人丁○○,並賠償汽車玻璃二二○○元。」(原審卷第五十頁);於本院亦均坦承上揭犯行(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且查:
㈠被告所供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今(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
許,我將所駕駛的自小客車B3—五八七七號,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號前,並將我所屬的一只黑色女用背包放置在該自小客的右前座,且用毛巾及外套將該背包蓋住,然後下車回我住處,過沒多久時間,我聽到「碰」的一聲玻璃破裂聲,當時我丈夫丙○○立即跑出去查看,我也隨後出去查看,發現一名竊嫌竊取我車內的背包正欲離去,被我先生制止,後報案會同警察人員當場查獲、、、」;「(你損失多少財物?)我被竊有一只黑色皮包,內有手機壹支及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還有一些雜物、、、」;「(該竊嫌作案時使用何作案工具?)他當時騎乘一輛重機車KAM—四九九,右手拿著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左手拿著我所屬的黑色女用背包。」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頁正、反面);及原審中所指內容:「(車子玻璃是否被打破,東西被偷?)玻璃是右前座,不是駕駛座,被告是在玻璃角落下手的,我總共花了三四○○元。皮包、手機、現金都還我了,其餘的我不向被告請求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互相符合。
㈡又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今(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我妻
子所駕駛的自小客B3—五八七七號,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她所有的一只黑色皮包亦放在自小客的右前座,當時我有聽到「碰」的一聲玻璃破裂聲,我即外出察看,即發現有一名竊嫌,正打破自小客的玻璃,手伸進車內竊取我妻子皮包欲離去時發現制止,並報案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該竊嫌使用何作案工具?)他應該用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作案的,因當時他還拿在手上。」等語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
㈢此外,復有查獲警員 謝俊騰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份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與現場照片二張(同上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側玻璃窗遭人打破後,伊曾由該處驅身探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該車對面的土地公廟拜拜,聽到聲音後抬頭看見一個年輕人自車上駕駛座窗戶拿出一個三十公分的袋子,並交給旁邊騎乘機車之男子,當時並沒有警報聲,伊僅係好奇,過去將上半身探入車內,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證稱:「(你如何發現該車遭破壞,東西失竊?請詳述之)我於上述時,欲至停車處開車,赫然發現我車內有位不詳之男子,頭戴白色漁夫帽、身穿白色夾克、褲子我記不清楚,在我車內翻東西,我急忙趕過去,竊賊發現我,匆忙逃走,逃走之時,不慎掉落一支行動電話(諾基亞)在右前座的椅子下、、、」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你於警局時所言是否都實在?)我當時所言都實在。我的車的右前座玻璃遭擊破,歹徒當時人是站在車外,上半身往車裡鑽,手在車上動來動去,歹徒發現我來就逃跑、、、」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的車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有人打破玻璃拿東西?)我看到時我右前門的玻璃打破,有人彎腰上半身在車內,我沒有出聲馬上跑過去,歹徒發現騎他放在車子後面的機車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參以被告於警
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稱伊看見兩名年輕人以鐵鎚打破一部自小客車駕駛座玻璃,並自車內拿走一大約三十公分平方之包包後,二人即共乘機車離去,伊因好奇心所致,始驅身探入車內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被告若非確有竊盜犯意且著手施行,何以驅身探入他人車內搜尋,且導致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掉入該車內?是被告辯稱僅係好奇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遺留現場之NOKIA廠牌型號三二一○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中興大學前停車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戊○○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五一○號自小客車玻璃窗後,竊取戊○○所有藍色背包內之軍人補給證、識別證、世華銀行存摺、衣服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被告乙○○自警訊到本院審理,始終堅決否認伊另犯此部份加重竊盜罪,並辯稱:伊當時在該車對面的土地公廟拜拜,聽到聲音後抬頭看見一個年輕人自車上駕駛座窗戶拿出一個三十公分的袋子,並交給旁邊騎乘機車之男子,當時並沒有警報聲,伊僅係好奇,過去將上半身探入車內,並無加重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證稱:「我的車的右前座玻璃遭擊破,歹徒當時人
是站在車外,上半身往車裡鑽,手在車上動來動去,歹徒發現我來就逃跑,我當時也沒發現歹徒手裡有拿何東西,但我的肩背包已經不見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我的肩背包。當時那位歹徒,就是在庭的被告乙○○。」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你的車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有人打破玻璃拿東西?)我看到時我右前門的玻璃打破,有人彎腰上半身在車內,我沒有出聲馬上跑過去,歹徒發現騎他放在車子後面的機車跑掉了。」;「(看他上半身車內出來時有你丟掉的背包?)沒有。他身上沒有東西,手上也沒有東西。」;「(你看到他距離多遠?)二到三個路寬度。五、六十公尺。」;「(你背包多大?)三十公分左右平方。」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則證人戊○○既未親見被告敲破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復未見被告自其車內竊得背包,自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 許寶鳳 雖於警訊中證稱:「我先生於今(二十)日告訴我,他
的行動電話可能在打破車子玻璃時遺失在那附近、、、」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則證稱:「、、、我先生有告訴我他的行動電話丟掉,他是告訴我他又去看打破車窗的車子,且手機可能掉在車子裡面,所以我和他有一起回去找行動電話,車子車窗不是我先生打破的。
」(原審卷第七十頁),前後雖有齟齬之處,但難以此前後不一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確曾打破證人戊○○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竊取其背包。
㈣此外,警方並未扣得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據以敲破玻璃之螺絲起子,亦未查獲證
人戊○○遺失之背包,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所為係屬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係因己意而中止,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既遂、未遂之不同,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差異,仍屬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其於八十九年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此一年有期徒刑中,惟尚未經撤銷假釋,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㈠併案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起訴,則原審何以能併予審理,並未於理由中敘明;㈡併案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既遂罪,原審以證人許寶鳳前後並不一致之證詞,及證人戊○○嗣後所見,即推論被告係另犯加重竊盜罪,尚嫌速斷;㈢又原審於理由中論述被告構成累犯,惟於據上論結法條卻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未洽;㈣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連續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罰金之規定,則原審於據上論結法條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從事正當工作,而一再為竊盜之犯行,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間,均因犯竊盜罪,而為法院所判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判決書二份附卷可按,其於短時間內連續犯竊盜罪多次,此次又先後竊盜未遂及攜帶兇器,破壞他人汽車而竊盜,顯見被告仍未能思改過遷善,現又無正當職業,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NOKIA廠牌型號三二一○之行動電話一支,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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