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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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九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川崎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新生代KTV一○八包廂內,與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為甲○○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良 」、「 阿哲 」、「 小惠 」等人圍毆,並遭甲○○持瑞士刀射傷右下背後,竟一時衝動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反持該把瑞士刀,朝甲○○胸部刺二刀,致甲○○肺部穿刺傷併血胸後,適為甲○○友人 張耿豪 發現制止,始未發生受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遭甲○○等人圍毆,又被甲○○以瑞士刀射傷右下背,加以其喝酒有點意識不清,始反手持該瑞士刀用以威嚇甲○○,致於混亂中不慎刺傷甲○○,非蓄意刺傷甲○○云云。
二、前揭時地被告如何持瑞土刀刺被害人甲○○胸部二刀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據現場目擊證人張耿豪在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手持瑞士刀刺被害人甲○○胸部二刀等事,而被害人甲○○受有肺部穿刺傷併血胸之傷,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長庚院高字第一四二九號函各一份,分別附於警卷及原審卷足稽。參諸被告在警訊時供稱:「(你因何事用刀刺甲○○?)因為他們看我不爽,他們毆打我,而甲○○拿小刀戳我,致我奪刀,才刺到甲○○的」、「(你是如何持刀刺殺甲○○?)因為甲○○向綽號『阿良』拿刀後,向我射過來,射到我右下背,致我受傷,然後我很生氣,就拿起地上的刀,向甲○○直刺,直刺到肺部」等語,足見被告之所以下手持刀刺向被害人甲○○,係因不滿當時遭受被害人甲○○等人欺負後,始衝動拿起該瑞士刀蓄意朝被害人甲○○胸部刺下二刀,並非於混亂中不慎刺傷甲○○,且被告行刺當時之意識苟非處於清醒狀態下,何以竟因不滿而衝動持瑞士刀刺被害人甲○○胸部二刀?又何以能將當時案發經過供述如此詳細明確!從而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清醒,且係蓄意刺被害人無疑。再者被告持以行凶之瑞士刀,雖刀刃不長,以之揮刺人體四肢或不致害及人命,然其刀刃尖銳,以之刺向人體胸部要害亦足以使人受重傷,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當亦知之,且觀之被害人甲○○受傷之部位,第一處為右前胸,第二處為左側胸部,均在胸部臟器要害部位,況第一處深及肺腔造成血胸,經醫生判斷「有致命之可能」,亦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檢送被害人甲○○之病歷可佐,乃被告竟二刀均刺向被害人甲○○胸部,且下手又重用力亦猛,其自始即有致被害人甲○○於重傷之決意,灼然明甚。而被告於刺被害人胸部二刀後,即未再繼續猛刺,顯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縱經醫生判斷「有致命之可能」,亦難繩之被告殺人犯行。雖被害人未至重傷害之結果,仍難辭卸未遂之罪責。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洵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查被告係因自身為被害人射中腰部後,情緒一時失控衝動,始持被害人之瑞士刀加以反擊,且於犯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被害人所諒解,如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顯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值堪憫恕之情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行凶所用之瑞士刀一把,因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情緒一時失控衝動,觸犯刑章,於犯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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