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訴訟代理人 李智正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添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向伊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九九-一五、九九-三五地號土地上定名為「哥德堡」尼采型二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房地一戶,約定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四十三萬元,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 陳賴美子 所有,原審被告陳賴美子並開具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一份作為付款擔保,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銀行貸款差額一百萬元、公司貸款二十二萬元、自備款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未付,依約上訴人應負繳交價金之責任,為此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賴美子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被上訴人陳賴美子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標的物部分之意思並未一致,難謂契約已成立;退步言,縱認契約已合法成立,然被上訴人未完成交屋手續,且標的物具有多項瑕疵,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又原審被告陳賴美子並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向伊購買定名為「哥德堡」尼采型二號之上開房地一戶,約定總價七百四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指定之原審被告陳賴美子所有,原審被告陳賴美子並開具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一份作為擔保,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一百三十四萬元未付,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四年間訴請解除契約遭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辦理公司貸款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民事裁定、本票各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標的物部分之意思並未一致,難謂契約已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價金部分,業已互相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就本件買賣不動產之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建物編號、建坪等標示及權利範圍,均已詳細記載,且契約書所附位置圖上「尼采二」部分,並有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恩惠之蓋章,足見雙方就標的物部分已明確同意,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其契約顯已成立,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並參以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間,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回復原狀事件,迄該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止,歷時四年餘,始終未曾主張雙方就標的物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情,益證上訴人所辯契約未成立云云,要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上訴人乙○○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完成交屋手續,且房屋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賴美
子所有,已完成交付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0號事件審理時所提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書(檢查表)」顯示,上開房屋仍有該檢查表所載瑕疵應予修繕,足見當時尚未完成交屋手續,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交屋一事,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審被告陳賴美子於三日
內辦理交屋手續,逾期視同點交完成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一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十八頁),上訴人固抗辯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對象係陳賴美子,非上訴人乙○○,故其催告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乙○○所購買之房地產既指名移轉登記給原審被告陳賴美子,是以被上訴人催告通知陳賴美子辦理交屋,即無不合,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取。
㈢其後,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僅以上開房屋實際建坪未達買賣契
約所載之建坪,及有逾越地籍圖經界線之瑕疵為由,對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回復原狀訴訟事件,惟於該訴訟中,並未見上訴人乙○○就上開房屋提出有關一樓窗櫺無法密合、頂樓未施作安全門、屋頂露台未施作PU防水設施、外觀玻璃破損等瑕疵之抗辯,況上訴人乙○○所提上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上訴人乙○○於前開訴訟中係主張解除契約,且第一審即受敗訴之判決,苟當時上開房屋仍存有一樓窗櫺無法密合、頂樓未施作安全門、屋頂露台未施作PU防水設施、外觀玻璃破損等多項瑕疵,則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無不併予主張之理,乃遲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價金之訴訟後,始行主張有上開瑕疵存在,實難令人置信;即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當時仍有施工上之瑕疵存在,其辯稱上開房屋有多項瑕疵云云,亦非可採。況其抗辯所指之瑕疵,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通知起之三日內辦理交屋手續,逾期於同月十二月五日起視同點交完成,其瑕疵抗辯至遲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前主張之,惟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0號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前述瑕疵抗辯,其顯已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至為明顯;是上訴人之抗辯,要無足取。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受被上訴人限期三日內辦理交屋手續之催告後,既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辦妥交屋手續,顯已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上訴人乙○○應自受催告之翌日起算第四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房屋三樓往屋頂露台未施作RC樓梯,與原設計圖不符;社區圍牆未設電網,亦未設統一門禁管制,每戶未裝置瓦斯防漏偵測、防盜系統;未依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依法提撥一定比例之管理基金云云。經查上開房屋三樓通往屋頂露台依原設計圖確為鐵爬梯,而非RC樓梯,業據原審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台中縣政府(八一)之0000-0000號建造執照專卷,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社區管委會事務委員 龔美靜 簽立有社區公設與設備器材點交確認書,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將該社區財務移交管理委員會管理,此有該社區公設與設備器材點交確認書、公設移交清冊、財務移交確認書及管委會財務支出明細表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0號履行契約案卷可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自未付價金中,扣抵三萬元作為修復費用
(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減三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又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是以不併列原審被告陳賴美子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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