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正男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六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在台中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詎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自台中縣大里市友人住處,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台中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迴轉往建成路陸橋時,甲○○另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致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且以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暫停看清前方對向車道內有遇綠燈直行欲進入地下道內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迴轉,因而閃煞不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使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下車察看,發覺丁○○受傷,詎甲○○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因丁○○請路人報警處理,而另行起意,不顧丁○○安危,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迅速駕車逃逸。嗣經丁○○記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後委託路人報警,由警方通知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到案說明時, 何勝車 雖拒絕測試酒精濃度,惟因當時其身上仍留有濃厚之酒味,且有吵鬧、情緒不穩、亂發脾氣、走路、站立不穩等酒醉現象,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後非但未記取教訓,且其駕照業經吊銷應不得駕駛車輛,竟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東英二街口友人喜宴上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詎又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無照酒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途經同向二車道(雙向四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由台中往太平方向直行時,甲○○本另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意識模糊致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而越過分向線制限(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與乙○○所駕駛沿東平路由太平往台中市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造成乙○○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將本身亦受傷之甲○○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甲○○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達二百六十二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一‧二五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丁○○告訴、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在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且下車察看發現告訴人丁○○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而離去之事實,對在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時地,無照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丁○○部分,當時伊並未飲酒至酒醉,且本件並未進行酒精測試,自不得僅憑警員臆測之詞,即推斷伊係酒醉駕車,丁○○發生車禍後,伊曾拿手帕給他擦拭,並欲陪同其至醫院治療,惟因丁○○答稱身體沒事,一再指責被告紅燈左轉,致伊見其稍有受傷,且言行不可理諭,乃告以住在誠泰銀行旁邊,等其情緒平穩再談和解,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且當時係綠燈打左轉方向燈暫停,俟號誌轉為紅燈後始轉彎,告訴人丁○○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訴酒醉駕車撞傷告訴人丁○○後逃逸部分:
⑴、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意旨參照);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經警方通知於翌日凌晨到案說明時,雖拒絕測試酒精濃度,惟依卷附警繪肇事現場草圖所載,被告經通知至東區分駐所說明時,有酒後拒簽、拒測吵鬧不合作等情事,業據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在東區分駐所詢問被告之警員 謝英俊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他有酒醉狀況?)有,很明顯,臉紅紅,酒味很濃,又亂罵,站又站不穩」等語(見第三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證人即亦曾於東區分駐所接觸被告之警員 曾永森 於原審證稱:「...他到派出所時我有聞到酒味,情緒不穩,走路也不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綦詳,參諸被告於原審供陳:「(返家後作何事?到警察查獲前有無喝酒?)只是回家看電視,準備睡覺,警察找我到派出所之前我都沒有喝酒」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是依警繪肇事現場草圖所載、被告、證人謝英俊、曾永森之上開供證,被告於肇事後返家至到案說明前既未再飲酒,其於肇事後逾二小時至東區分駐所說明警員到場時,身上竟仍留有濃厚酒味,且有吵鬧、情緒不穩、亂發脾氣、走路、站立不穩等酒醉現象,則參諸上開情況證據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倒推計算方式,顯見被告駕車時及車禍發生時均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為灼然。⑵、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時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中市○○路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被告當時係沿台中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迴轉往建成路路陸橋,告訴人丁○○則係在對向車道直行欲進入地下道內,除據告訴人指明外,並經被告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復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欲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且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如前所述,被告非但酒醉駕車;且依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所載,被告於車禍後曾供述當時之時速為五、六十公里,且係在左轉(應係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見第三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因酒醉致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且以時速約
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暫停看清前方對向車道欲進入地下道內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即貿然迴轉,致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丁○○闖紅燈云云,惟車禍當時,告訴人丁○○所行駛之台中市○○路號誌燈為綠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明。其次,依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所載,被告於車禍後曾供述當時之時速為五、六十公里,且係在左轉(應係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被告竟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暫停俟號誌轉為紅燈後始轉彎云云,前後供述亦有未合。再者,被告肇事當時既已呈酒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對號誌轉換之認知與遵守程度,顯較常人為低;且被告於警方通知至東區分駐所說明時(依警繪肇事現場草圖所載)、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均未供陳告訴人丁○○闖紅燈,及至原審及本院始陳稱告訴人丁○○闖紅燈,被告供述之可信性,更堪懷疑,並益足徵告訴人丁○○之指述為真實,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信。⑶、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碰撞後,曾下車察看,並發現告訴人丁○○受傷,因告訴人丁○○請路人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判中指 陳綦明 ,足見被告確係肇事後逃逸;另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尾椎骨折不輕之傷害,告訴人丁○○豈會告以身體沒事,被告亦斷無主觀上認其僅稍有受傷,而逕行離去之理;又被告於原審供承:「(有無留下何資料給告訴人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而一般發生車禍並致人受傷時,理應報警救護,並於現場等候處理,縱因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丁○○傷勢輕微,認無報警救護之必要,至少亦應留下姓名、住址、電話等可供聯絡之資料,以供日後與告訴人丁○○協商賠償事宜之用,被告不此之途,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迅速駕車離開,若謂被告當時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孰能置信,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⑷、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訴酒醉駕車撞傷告訴人乙○○部分:
被告在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時地,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傷害,亦有國軍八0二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達二百六十二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一‧二五毫克);又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業已因酒醉意識模糊,完全不知車禍如何發生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足見被告駕車時及車禍發生時均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係同向二車道(雙向四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欲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且行駛至該同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另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惟如前所述,被告非但酒醉駕車意識模糊;且被告當時係越過分向線制限(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除據告訴人乙○○指明外,另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散落物附近),係在告訴人乙○○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內,亦堪佐證該事實,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因酒醉意識模糊致無法安全操控自小客車,以致於越過分向線制限(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告訴人乙○○發生對撞,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所述,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亦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之酒醉駕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分別撞傷告訴人丁○○、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丁○○受傷;另被告遭吊銷駕照後無照酒醉駕車致告訴人乙○○受傷,就其所犯二次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過失導致告訴人丁○○受有不輕之傷害,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非輕之告訴人丁○○於不顧;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審酌被告先已因酒醉駕車肇事,竟又不顧公眾之安危,再度酒醉且無照駕車,並因重大過失,導致告訴人乙○○受有非輕之傷害,足見其不知檢束行為,甚為可訾,均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僅就如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坦承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酒醉駕車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過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如事實欄第二項酒醉駕車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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