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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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六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年偵字第三八八五號、第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甲○○位於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二十四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甲○○受有右臉頰四點五公分╳四公分瘀血、左臉頰四點二公分╳八點二公分瘀血、後頭皮四公分血腫、左手臂後側二十一公分╳六公分瘀血、下背部二公分╳一點六公分瘀血、右大腿前側一點二公分╳二點八公分、四公分╳五公分瘀血、右膝三點公分╳一公分瘀血、右小腿前側十二公分╳一公分瘀血、右腳背三點二公分╳一公分瘀血、左大腿前側五公分╳四公分瘀血、左小腿前側一╳零點三公分、左腳背二點二公分╳一公分、五公分╳三點六公分瘀血等傷害。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日,以電話恐嚇甲○○「不讓你們母女生存,要讓你們母女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 李素蘭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傷害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出具之驗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恐嚇之錄音帶一捲為證,經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你是在說什麼?被告:說啥,『幹你娘雞歪』告訴人:我根本沒有對不起你,..(聲音模糊)被告:不然你現在在給我說什麼?被告:你不要說這種話,(為告訴人截斷)告訴人:你有什麼不願意,要我母子死得很難看?被告:不要緊,你利用我沒關係,告訴人:講一遍是怎樣,你跟我講好不好?我確實沒怎樣。被告:不要說那些,『幹你娘..』你爸要給你死(停頓)告訴人:怎樣,要很難看?被告:很難看。告訴人:我是有得罪你嗎?被告:..(被告僅發聲一字,模糊不清,隨即為告訴人接口)要不然妳為什麼說要給我母女死?(錄音截止)」,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錄音帶之聲音,為其聲音無訛,縱原審勘驗錄音帶結果,告訴人有先陳述被告恐嚇之要讓其母女等死得很難看等言語,告訴人於對話中之語音未有顫抖等情狀,被告既於同一日傷害告訴人,並提出上開恫嚇言語,足認被告前開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先後三次恐嚇告訴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應成立恐嚇犯行,原判決疏未詳察,竟以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洵有違誤。㈢又後開併案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認此部分已起訴,與前開傷害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罪,雖無足取,惟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恐嚇部分無罪,認有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有期徒刑五月,恐嚇罪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至告訴人任職之華爾滋舞廳,復行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兩前臂擦傷等傷害云云。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雖堅詞指訴被告有此部分傷害,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罪嫌,辯稱: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復陳稱:不知當日在場目睹之人之姓名等相關年籍資料等詞,而無從調查其他相關證據,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僅告訴人單方指訴,尚無其他極證據足為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故此部分與前開犯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予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