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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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兼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陸佰拾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參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其中貳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竹坑村往龍東村方向行駛,行經茄投路接近鐵道前,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追撞同方向駕駛腳踏車之原告丙○○,原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之傷害,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於出院時仍為成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腦部功能有難治之重大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判處被告甲○○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在案。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費用如非被害人支出,而由對於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之父母支付者,應認為父母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支付此項費用,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而增加義務,仍屬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行為人負擔。
㈢、原告乙○○為丙○○之父親,丙○○因受傷住院,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乙○○已為其支付醫療費用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三元,除非治療上之必要,應予扣除外,被告已支付三十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醫療費用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乙○○自得向被告請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後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乙○○保留請求權)。又丙○○因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乙○○為其僱用特別護士,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支付特別護士費用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乙○○既有上開支出,且費用亦屬合理,其請求被告給付亦無不合,合計被告應賠償乙○○三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
㈣、據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六一五二五號函復:所謂混合車道及汽機車人行共用之路面,並無人、汽機車分道之標線。交通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二八九八三號函復:「混合車道」泛指汽車、機車等車種共同使用之車道,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慢車應靠右行駛。又依前揭台中縣政府函覆:臺一線至文昌路全長寬平均六至七公尺,現場部分僅劃設車道線。是並無快慢車道之分。丙○○騎腳踏車在混合車道上行駛,無違規定,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丙○○無肇事因素。
三、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 林育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於臺中縣政府函及交通部函意見:函稱肇事路段並無車道白實線部分云云,與
刑事案卷兩造所附之照片均清楚可見確有白實線不符,故臺中縣政府所謂無白實線云云顯非肇事當時情況,更何況調查報告表㈠上亦劃有一實線,即原告乙○○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稱:「當時白線外面至圍牆邊均是積水區...」,更可見確有白實線無誤,並經被告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攝照片由清晰可見確有白實線屬實,而白實線至路邊緣寬達五‧二公尺,縱依交通部上函稱:「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為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是原告丙○○騎腳踏車已駛至白實線邊,距路邊緣達五‧二公尺,自無靠右行駛情形而與有過失甚明。
㈡依臺中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地點右下方有大片積水區,
當日又是下雨天,肇事地點又在緊臨道路左方之中心線,惟積水區右邊上有五米二之慢車道,足見被害人竟未走慢車道,而反係為繞過積水區未靠右行駛而突然騎至道路左方之中心線附近為被告一時注意不及從後追撞甚明,而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六二九七號函鑑定,結果認丙○○騎腳踏車行駛快車道,有違規定卻無肇事因素,鑑定結果令人驚奇。蓋設若有丙○○所騎腳踏車遵守規定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侵入快車道,被告汽車一直在快車道行駛,如何會撞上丙○○,是丙○○亦應與有過失,並經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應為屬實。
㈢原告丙○○發生車禍肇事一案,係由警員林育彥依法製作報告表,並送請臺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圖二丙○○部分下記載:「:::另依現場圖:::顯示,:::小客車及腳踏車行駛方向劃設有車道邊緣(快慢車道分道線),:::小客車停車位置右後方快車道上有一片積水區,腳踏車倒地於小客車右前方之快車道邊(快慢車道分道線上),本會委員認為丙○○腳踏車於夜間途經肇事地段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是在快車道上行駛。:::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等語,可見肇事路段有快慢車道之分。原判決認定無快慢車道之分,顯然不實○○○區○○○道上,積水區右邊有五米二之慢車道上,丙○○騎腳踏車不走慢車道並靠右邊行駛,有過失甚明。
㈣對於醫療費用是否為醫療必須之費用,請原告證明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太高,
且卷附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十四日高達每日二千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則全月僅一五八四0元平均每日五二八元,何以有此種差額?二者數額不同,被告爭執之。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共三十萬元,有原告不爭之收據可稽,此部分自應於損害賠償其中醫藥金額中扣除。
㈥對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丙○○車禍當時(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高中尚未畢
業且正就學中,並無工作能力,自不能請求喪失勞動力損失,又丙○○就讀普通高中,原告稱若能工作每月可賺取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被告否認之,所舉其同學 張呈鳳 在澄清醫院工作之平均薪資作為其勞動能力之證明並不適當,被告否認之。
㈦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請酌減之。
㈢、證據:援用前審所提之證據。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等二人應共同返還反訴原告代墊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並應共同支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金參佰零陸萬陸仟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二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㈠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
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乙○○三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丙○○六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乙○○以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原告丙○○以二百零四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執行」等語。反訴被告等二人據以供擔保後,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反訴原告因遭受損害,爰依法提起反訴。
㈡反訴被告等二人假執行之金額合計九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十一元,供擔保之金額合
計三百零六萬六千元,而聲請強制執行,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等二人六百萬元為賠償損害金,聲請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撤銷強制執行,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三十萬元之醫療費用,合併給付是六百三十萬元。查反訴原告係無過失之人,而反訴被告丙○○則係有過失之人,因此,在法律上,反訴原告無給付義務,故反訴被告等二人取得反訴原告給付之六百三十萬元,顯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反訴被告等二人應返還反訴原告六百三十萬元。反訴被告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反訴原告聲請調解,反訴被告等二人同意以給付六百萬元成立調解,反訴原告急向四處告貸,而借到六百萬元,撤銷強制執行,反訴原告因此花費精神、時間、金錢不少,無法計算,故遭受之損害匪淺。查反訴被告等二人供擔保之金額三百零六萬六千元,係作為損害賠償之用,爰請求判決反訴被告等二人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零六萬六千元損害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登記簿、肇事現場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總表、調解書影本等件。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二者之標的並不相同,且其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丙○○六百萬元,係反訴原告賠償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反訴被告丙○○收受該賠償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此有反訴原告所提調解書可憑,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非有理由。
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丙○○部分:
一、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竹坑村往龍東村方向行駛,行經茄投路接近鐵道前,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追撞同方向駕駛腳踏車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之傷害,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於出院時仍為成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腦部功能有難治之重大傷害,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受有八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一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應由被告賠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陸佰拾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前揭同一事實,業據原告丙○○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成立調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沙核字第一七四二號核定在案,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所及,自不得於本件再行訴訟請求,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以:前揭調解書係指假執行之調解而言,與侵權行為事件之本案無關云云,惟查:前開調解書載明:「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於○鄉○○村○○路○路軌道前與對造人騎乘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對造人受傷致殘或植物人,雙方經調解或立約內容如左:::」,則前揭調解顯係就前開車禍事件為之,而非對前開假執行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乙、原告乙○○部分: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裁定、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係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號審理中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子丙○○支付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參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其中貳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因過失傷害被害人丙○○致重傷,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乙○○並非直接被害人,所支付之醫藥費及看護費係原告丙○○因治療等所生之損害,其受害人為丙○○,而非乙○○。乙○○即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直接請求賠償,則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按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前審判決後,調解成立已支付之六百萬元,及前給付之醫藥費三十萬元,反訴原告無給付義務,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另反訴原告因前審判決敗訴供擔保三百零六萬六千元免假執行之損害賠償,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其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自不得提起。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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