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菲律賓「CAPITOLPLACEMENTCENTER」公司在中華民國之業務代表,負責在台灣尋找合法人力仲介公司,並協助該合法人力仲介公司至菲律賓「CAPITOLPLACEMENTCENTER」公司完成合約,又與 尹群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尹群公司)訂有至國外挑選外籍勞工之合作契約,負責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業務。緣案外人 杜卿卿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欲申請外勞而委請尹群公司仲介,尹群公司則透過丙○○尋得菲律賓籍外國人FERNANDEZLELEBETHDEGUZMAN(中文名為 莉莉 ,下稱莉莉),並經合法申請手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後,莉莉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持居留簽證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依申請核可,其合法工作之雇主應為杜卿卿,工作地點則在杜卿卿位於台中市○○區○○街一六八之九號之住處。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左右,因杜卿卿發現莉莉之履歷並不實在,仍需訓練,且丙○○向其表示,引群開發有限公司樓上有訓練場所,杜卿卿遂要求丙○○訓練莉莉,使其能勝任監護之工作。而於訓練期間,杜卿卿仍支付薪水給莉莉,前後共計三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十八元、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及二千二百七十元,而仲介費用另計,每月一萬元,共付三月計三萬元,支付方式為尹群公司職員前往杜卿卿家中收取。
二、適乙○○(經原審依違反就業服務法判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因急需外勞幫傭,遂透過尹群公司提出申請,惟尚未經核准,詎丙○○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營利,明知不得媒介他人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將莉莉帶至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四九號五樓之二之住處,欲以每日七百元之代價,將莉莉仲介給乙○○從事幫傭之工作,乙○○明知莉莉並非其所申請並經許可引進之外籍勞工,惟因家中急需人手,遂同意聘僱,並當場交付一萬四千元予乙○○,莉莉遂於當日起,在乙○○家中工作,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其在右揭時地,媒介上開菲律賓籍外國人莉莉予未經申請核准聘僱許可之同案被告乙○○僱用等情均已坦承不諱,且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被告丙○○所犯右開犯罪事實均供述綦詳:
⒈於警訊中供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尹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菲勞,由丙○○經辦, 菲勞莉莉 係由丙○○帶至伊住處做家事並照顧小孩,每日薪資七百元。大約八十九年六月底,因莉莉並不適用,伊即請丙○○將之帶走,並將莉莉之薪資付清給丙○○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
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未經許可,僱用莉莉之外勞自八十五年六月
六日到六月三十日止?)是的,我有提出申請,但尚未核准。我是發給他日薪七百元,是請他在台中市○○路我住處擔任照顧小孩等幫佣工作。」;「(是丙○○以你名義幫你介紹?)是,他自稱他是尹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這是違法,我因為太太生產,母親生病,所以才向
尹群提出申請外勞,當初申請是委託仲介公司處理,不知道文件內容,所以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外勞來時,有給丙○○一萬四千元。當初我們急需外勞,所以仲介公司帶來時,就說一天七百元,等人帶回去錢再還我。」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
⒋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在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僱用莉莉幫傭?)對,我申
請後公司告訴我要一段時間才有女傭來,我在六月六日之前約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電話聯絡,後來公司派被告來我公司台中市○○○路○○號四樓,和我談並準備資料證明書等合於僱用外勞資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被告帶一女傭來說這女傭不是為我申請的,但先幫我工作,要給莉莉一天七百元,我付到
月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這不合規定,合約事後來才在我上班時在我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訂約,我給他壹萬壹仟元。」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
㈡證人即原合法引進菲律賓籍外國人莉莉之雇主杜卿卿於警訊中證稱:伊向尹群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外勞,由丙○○經辦,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左右,因發現莉莉之履歷並不實在,且丙○○表示,引群開發有限公司樓上有訓練場所,伊即要求丙○○訓練莉莉,使其能勝任監護之工作,訓練期間,伊仍有支薪給莉莉,共計三次,金額分別為三千五百十八元、七千七百四十二元、二千二百七十元,而仲介費用每月一萬元,該公司職員會來收取,共計付出三萬元;伊並不認識乙○○,亦未指派丙○○帶莉莉到乙○○住處工作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
㈢又證人即前開受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莉莉亦於警訊中證稱:伊係杜卿卿合法申
請聘僱之外籍監護工,原工作地點應在台中市○○區○○街一六八之九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持居留簽證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惟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十七時許,其仲介人丙○○非法仲介伊至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四九號五樓之二住處工作,時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薪資係乙○○交給丙○○後,由丙○○給付。伊雖曾以電話詢問丙○○為何其雇主與契約所定不符,丙○○僅要伊閉嘴,否則將伊送交警方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杜卿卿、莉莉所供或所證內容均互相合致,且甚綦詳,應均堪採信。
㈣此外,復有尹群公司與被告任職公司簽立之合作關係合約書、特別委任授權書
(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尹群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偵查卷第二十頁)、聲明書(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各一份及證人莉莉指證照片二張(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附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且因被告丙○○除向原雇主杜卿卿收取仲介費用外,又向同案被告乙○○收取係向莉莉雇傭薪資,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告對於合法仲介外榮之事宜,既獲有概括授權,而得以尹群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即無偽造文書可言,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份另論行使偽造文書罪,並認被告丙○○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此部份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教使他人為違法行為,及因此得利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將莉莉帶至乙○○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之住處,以每日七百元之代價,將莉莉仲介給乙○○從事幫傭之工作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利用尹群公司原放置在被告丙○○處之尹群公司所印製並已蓋妥尹群公司及負責人 李為萍 印文之空白契約書,未經尹群公司同意,擅自與同案被告乙○○訂立委任申請聘僱外國人契約書,而偽造上開尹群公司契約書一份,並交付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尹群公司及同案被告乙○○等人,因認其此部份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知認定,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是尹群公司員工,嗣雖離職,惟仍係尹群公司之股東,本次伊係基於與尹群公司之合作關係,代理尹群公司簽訂本件契約,該契約並非為莉莉所訂,而係為乙○○將來申請之其他外勞所訂,因此其本屬有權代理,並無偽造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尹群公司負責人李為萍雖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尹群公司與乙○
○之契約書,被告究竟有無以你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本件契約之權限?)沒有,契約上之公司印章及我們印章都是我蓋好在空白契約書上的,我們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這空白已蓋好印章之契約書,對外表達我們公司,被告祇是負責替我們公司在海外找尋外勞及聯繫之工作,在國內他並沒有替我們公司使用我們公司名義訂契約之權限。」(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附件契約書上尹群公司印章及你的印章意見?)都是蓋好的,由公司人員找到業務時即可使用。」;「(有授權?)沒有特別授權,但由業務人員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因依其於本院中所證,尹群公司與證人李為萍顯有概括授權業務員締約之情形,而此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尚有齟齬之處,本院復訊以證人何以如此,證人則答以:「當初問我有沒有授權,我說沒有是指沒有討論授不授權的問題,他們合法業務內可以使用。」(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則綜觀證人所述,在合法業務範圍內,尹群公司業務員當均獲有概括授權,而得使用備於該公司,蓋妥公司印章、負責人即證人印章之空白契約書與他人締約。
㈡再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帶外勞莉莉至同案被告乙○○家中幫傭
,並當場言明莉莉並非其所申請之外勞,僅係先幫忙,薪資為一日七百元且由同案被告乙○○一次付清,則其與同案被告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訂契約,並交付一萬一千元,應係同案被告乙○○本欲合法申請之另一契約,此由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所供:「(你在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僱用莉莉幫傭?)對,我申請後公司告訴我要一段時間才有女傭來,我在六月六日之前約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電話聯絡,後來公司派被告來我公司台中市○○○路○○號四樓,和我談並準備資料證明書等合於僱用外勞資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被告帶一女傭來說這女傭不是為我申請的,但先幫我工作,要給莉莉一天七百元,我付到月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這不合規定,合約是後來才在我上班時在我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訂約,我給他壹萬壹仟元。」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及卷附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契約書中,第一條規定:「甲方(乙○○)申請外國工作人員至入境,每名合計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整,(合計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整)。並同意付款內容如下:⒈甲方於委任乙方(尹群公司)辦理國內文件申請同時,預付乙方申請時應繳之規費及代收轉付作業費用合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⒉甲方於入境日支付乙方引進人員規費及代收轉付費用,合計新台幣伍仟元整。」應甚明白。 蓋莉莉 已在國內,若該契約係為莉莉所訂,實無需就引進規費另為約定,亦無需約定「入境日」後支付相關費用。
㈢被告丙○○係尹群公司股東,在合法範圍內受有尹群公司之概括授權而得使用
該公司提供蓋妥公司及負責人李為萍印文之空白契約書與他人訂約,其與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訂,既係另一合法之委任契約,則其使用尹群公司蓋妥相關印文之契約書自在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而無偽造情事,是其所辯應屬可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此部份罪行,然公訴人認為此部份犯行與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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