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78、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5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收購帳戶之留言訊息,聲稱可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其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隨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竟仍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並於隔日(16日)將其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六張黎郵局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京華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萬泰銀行京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國道客運臺中朝馬站,而提供予「郭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該「郭先生」未依約支付報酬予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0日某時,以電話分別向乙○○、甲○○及丙○○以網路援交、更改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而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等手法進行詐騙,致乙○○、甲○○及丙○○分別於錯誤,即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乙○○、甲○○於同日分別匯款7,983元、29,999元至丁○○前開郵局帳戶內,丙○○則匯款22,505元至丁○○前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手法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乙○○、甲○○及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前揭臺北六張黎郵局、萬泰銀行京華分行帳戶屬被告所申設一節,有被告之前揭郵局及銀行申請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9頁),另被害人乙○○、甲○○、丙○○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入前揭被告所有前揭郵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三卷第6、7頁,偵一卷第7至9、偵二卷第5至7頁),復有附表列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經科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被害人遭騙受有損害,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金錢尚非甚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雖貪圖每個帳戶2,000元利益販賣帳戶,惟實際尚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犯罪事實與證據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相關書證│├──┼───┼───────────────────┼────────────┤│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間在雅虎奇摩交友│1.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網站刊登個人資訊,自稱係「 安妮 」之女子│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3││││,乙○○與該女子以該網路交友方式認識,│頁)││││至98年2月18日「安妮」對乙○○佯稱有從│2.前揭臺北六張黎郵局客戶││││事援交,雙方即約定於98年2月20日見面交│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易,至約定當天晚間,「安妮」撥打電話與│第17頁)││││乙○○聯絡,佯稱為確定乙○○不是警察,│││││要求乙○○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能進行│││││交易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匯款2,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又有一名自稱「小張│││││」之男子撥打電話予乙○○,聲稱必須再向│││││乙○○確認身分,而要求乙○○按指示操作│││││ATM提款機,乙○○又於當日按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983元至丁○○所申設│││││之前揭台北六張黎郵局帳戶內。││├──┼───┼───────────────────┼────────────┤│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20日撥打電話予施│甲○○匯款之台北市第五信││││ 建鴻 ,佯稱係甲○○先前網路購物交易對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因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細(見偵一卷第10頁)││││將來每月自動從帳戶內扣款,要向銀行辦理│││││取消云云,嗣再由另一名自稱銀行員「王先│││││生」之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要甲○○│││││聽從指示操作ATM提款機,以利進行線上作│││││業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匯款29,999元至丁○○│││││所申設之前揭台北六張黎郵局帳戶內。│││││││├──┼───┼───────────────────┼────────────┤│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2月20日撥打電話予施│丁○○之萬泰銀行晶華分行││││建鴻,佯稱係丙○○先前網路購物交易對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因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第38頁)││││將來每月自動從帳戶內扣款,要向銀行辦理│││││取消云云,嗣再由另一名自稱臺灣銀行銀行│││││員「鍾小姐」之人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要丙○○聽從指示操作ATM提款機,以利進│││││行線上作業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匯款22,505元│││││至丁○○所申設之前揭萬泰銀行晶華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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