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0號、第一九0八一號、第一九九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9日,提供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丁○○前開帳號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8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日前購買富邦物品,付款方式有錯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10日下午6時26分許、同日下午7時2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6,032元至丁○○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
㈡於98年6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日前購買富邦商品,付款方式有錯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5,555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丁○○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
㈢於98年6月10日下午9時20分,以電話自稱MOMO購物台人員,告知 林玫華 前向電視台購物時簽錯帳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玫華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將15,420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㈣於98年6月10日下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日前購買momo台物品,付款方式有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將6,043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嗣經甲○○、乙○○、林玫華、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由甲○○、乙○○、林玫華、丙○○等人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經告訴人甲○○、乙○○、林玫華、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70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08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對帳單(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700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1908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98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告訴人甲○○、乙○○、林玫華、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700號卷第26頁至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19081號卷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第30頁、第37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乙○○、林玫華、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侵害告訴人甲○○、乙○○、林玫華、丙○○等4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其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僅為求借貸即任意將其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提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衡諸被告應係需款孔急,一時貪欲失慮,始交付帳戶,尚非主導詐騙之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