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第四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煞車鋼繩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甲○○提議與乙○○共同竊盜,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由甲○○持其所有之腳踏車煞車鋼繩一條,乙○○則駕駛無車牌之自小客車一部,載同甲○○至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三六之一號「順天宮」廟宇,推由甲○○下手竊盜,乙○○則駕車在外把風,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甲○○進入無人居住之上開廟宇,以上開鋼繩一端黏貼雙面膠伸入廟內油錢廂著手竊盜時,為丙○○發現上前逮捕而未得逞,乙○○見狀則趕緊駕車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前去該處,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竊盜,後來聽見廟裡大小聲,怕被人誤會就駕車跑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供稱與被告乙○○共同竊盜屬實外,並為證人丙○○、 洪明堂 即順天宮主任委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明確,復有扣案之鋼繩一條足資佐證。證人丙○○並證稱:我看見甲○○進入廟內時,還發現有一名年輕人在廟外逗留;我有看見廟外面有一台車沒有熄火各等語,核均與被告甲○○所供被告乙○○係在把風之情相符,況被告乙○○若真不知被告甲○○下車何事,亦不必在被告甲○○被逮捕後即趕緊駕車離開現場。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竊盜未遂,依法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所欲竊得之財物非鉅,惟係提議並下手竊盜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則在車上把風,犯罪情節較輕,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鋼繩一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其長約二公尺質地堅硬,連同其外之塑膠膠外套,直徑約一公分之情,業經筆錄在卷,認係屬腳踏車煞車鋼繩無誤,其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鋼繩因外圍大部分面積均有塑膠套包圍,尚難認對人身安全足生危害,應非兇器,併此敘明。
三、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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