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或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嗣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利息,期限自借款日至一百八年三月十三日止,每個月一期付本息乙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嗣即未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借款是被告乙○○所借,被告丁○○僅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乙○○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二紙、戶籍謄本三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雖另抗辯上開借款是被告乙○○所借貸,伊僅是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乙○○請求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丁○○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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