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換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得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換發之 施順民 國民身分證一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 尤明輝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
3、補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換發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扣案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換發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
三、扣案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換發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一枚,雖係被告所有,惟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謊稱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所領得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甲明知行車執照未遺失而向監理機關謊報遺失,使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補發行照,該行照乃係某甲觸犯偽造文書罪所得之物,監理機關已交付於某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二○七一號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