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李新源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時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新源自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尚欠三百九十五萬元及依上開計算之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本件之債權係原告銀行之抵押債權,土地由被告提供,房屋係屬訴外人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在原告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四百九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一一三年七月七日。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係屬展期案件,其原先貸放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展期,係由原告銀行調查員 鐘勝文 對保,而被告所爭議非其本人所簽之借據,係屬第二次借款案件,而被告為何於第一次借款存續期間不提出異議,實屬爭議之處。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帳卡、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不識字,為鄉下老婦,借款人(李新源)曾拿書類要被告蓋章及按指紋作什麼擔保事。銀行承辦人未向被告對保及告知借款乙事,由土地登記得知銀行承辦人與界借款人將被告列為共同債務人。
(二)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即被原告與借款人李新源擅自申報登載為「義務人」,標的責任為一百八十八萬元,債務人為李新源。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被告與李新源又擅自將被告申報登載為「義務人」與「債務人」,與李新源同列為共同債務人,標的責任亦被更改為四百九十五萬。根據貸款規定,同屬共同貸款人(債務人),除非另立同意書,否則貸款所得應為共同貸款人共同取得,如循合法作業程序,為什麼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擅自將全部貸款撥給李新源,由此證明原告與李新源隨意操縱銀行正常作業程序,嚴重違法。
(三)對借據上之指紋沒有爭執,但被告當初不知是要作何用,因被告不識字,原告沒有來對保,且當時借據及約定書是空白拿給被告蓋的,被告不知是作何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新源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九十五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又本件之債權係原告銀行之抵押債權,土地由被告提供,房屋係屬訴外人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在原告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四百九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詎訴外人李新源自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催索,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借款人李新源曾拿書類要被告蓋章及按指紋作什麼擔保;但原告銀行承辦人未向被告對保及告知借款,即將土地登記被告與借款人列為共同債務人。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將全部貸款撥給李新源。原告沒有來對保,且當時借據及約定書是空白拿給被告蓋的,被告不知是作何事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帳卡、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借據及約定書上之指紋及印章之真正,並未爭執;但以前詞作為抗辯。
三、然查:本件借款人李新源到庭證稱:「民國七十幾年就有借款了,我都有依原告契約規定寫約定書及找保證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的三百九十五萬借款有依約進行。」「三百九十五萬元的借據印鑑及指印都是我母親(被告)親自蓋印的,是銀行的人員到我們家進行的,由我母親親自按指紋及交印章讓我們蓋印,她知道是保證我借款的事情。」等語。證人即原告銀行之本件承辦人 鍾勝文 亦到庭證稱:「是我與李新源一起到被告家對保的,有跟他說是借款展期,他才同意按指紋,而且印章是他自己拿出來給我們核對正確,我們才蓋印的,當時李新源都在場。」等語,足見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確經被告同意。被告雖自稱村婦不識字;惟借款人李新源是被告之子,而當時又是李新源與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在被告家對保,讓被告蓋章及按指紋,衡情被告在智慮正常之下應知是為借款之事,被告顯難以不識字為由抗辯為不知情。又本件之債權係原告銀行之抵押債權,土地由被告提供,房屋係屬訴外人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在原告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四百九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一一三年七月七日之事實,已據原告陳述明確,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被告對於契約書內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該契約書內即已載明被告與李新源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則被告與李新源為共同債務人,應負抵押借款之連帶責任,於法並無不當,至於所貸得之款,究由被告或李新源取得,並不影響本件抵押借款契約之效力,被告不能以其未拿到所貸之款,聲稱其非借款人而推卸本件之連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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