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張基原 」署押壹枚及複寫至迴覆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之「張基原」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該署押並複寫至迴覆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上各一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行使。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回覆聯、存根聯原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