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九(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付之利息,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一百一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七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四九(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付之利息,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一百一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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