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因知悉甲○○積欠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乃出面替己○○催討債務,並與甲○○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要收取五萬元之債款,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偕同其弟戊○○一同到達甲○○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然甲○○並未在家,丁○○即以電話與甲○○約定於該日晚上八時許,至甲○○住處收取債務,嗣於該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丁○○、戊○○及乙○○三人再次前往甲○○上開住處,經丁○○按其門鈴表示身分後,約過三至五分鐘後,甲○○即將其住處鐵捲門旁之小門打開,並站立於該小門旁,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丁○○低頭跨足進入該小門時,持一不詳刀刃,砍向丁○○身體右側頸部、手部等處四刀,並邊罵:「幹你娘!要什麼錢,讓你死」等語,使丁○○受有右頸部裂傷(十三×三×二公分)、右上臂裂傷二處(各四公分及七公分長)及右手腕裂傷(五公分長)等傷害。甲○○於砍傷丁○○上開四刀後,即將丁○○推出門外,並關上該小門,丁○○亦以腳踹該小門,乙○○見狀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丁○○一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丁○○等人出手毆打伊,並要將伊抓走,於情急之下,才隨手拿取紙箱上的鐮刀防衛,而不慎傷及丁○○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戊○○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有上開辯稱,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供稱其係自鋁門窗旁之工作籃內任意拿取鐮刀一把,而隨手劃傷告訴人丁○○,且告訴人之血跡係散布於鋁門窗前之位置,但此與現場相片及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所證述:當時血跡係散布於大門口及小鐵門進門處附近,靠近鋁門窗處並無血跡等語,並不相符。況若被告所言為真實,則當時戊○○既係立於丁○○身旁,並與乙○○均已進入門內,則於被告持刀傷害丁○○之初,證人戊○○及乙○○理當立即上前設法奪下被告之刀刃才是,但被告一人竟可連續砍傷丁○○四刀,而戊○○及乙○○卻毫無受傷,均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參酌被告一人於面對告訴人及證人戊○○、乙○○等人情況下,得以連續砍傷告訴人四刀後,仍關上小鐵門全身而退,足見被告砍傷告訴人顯係於告訴人等人不急防備下所為,是告訴人及證人戊○○、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原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幀、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六幀在卷可參,及血衣二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持不詳刀刃砍傷告訴人頸部及手部,並口罵:「幹你娘!要什麼錢,讓你死」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只見過二、三次面,因告訴人要向被告收取五萬元之債款而發生糾紛,衡情尚難認被告甲○○會因此細故即萌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於未開燈情況下開門後,即砍向告訴人,並於砍傷告訴人四刀後,隨即將告訴人推出門外,未進一步繼續砍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則被告是否得有效掌控其所欲砍傷之部位,誠有疑問?且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部位有四處,除頸部一處有致命性外,其餘右上臂及右手腕三處刀傷,均尚非足以致命。故綜合上開情形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位輕重研判,被告尚無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否則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者,依當時情形,大可逕將該小門關上後,繼續砍殺告訴人至死,或對容易致命之部位繼續實施重創,何需將告訴人推出門外?故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乙節,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屬誤會,有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前科,素行不良,因欠債不還,無法忍受告訴人催討債務,竟以預藏刀刃刺傷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及其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暨被告犯後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鐮刀一把,雖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否認被告係持該把鐮刀下手傷害,而係持黑色刀柄、直刀身之刀刃傷害其身體(見本院勘驗筆錄),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警方說我殺人,要拿刀出來,所以我才隨便拿的」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之鐮刀,刀長約十公分半,寬約一公分半,核與被告所受傷害及穿著衣物之毀損情形不符,尚難認被告係以該扣案之鐮刀下手傷害告訴人。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刃,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就扣案之鐮刀及傷害告訴人之刀刃,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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