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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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法官被告丙○○書記官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三百三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足稽。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自訴意旨,顯認被告甲○○、丙○○等犯有偽造證據而犯瀆職罪章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用追訴處罰職權罪嫌云云。
三、惟查刑法上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本件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既認被告係以偽造證據(筆錄)之偽造文書為手段,對自訴人為有罪判決之處罰,則顯認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惟上開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文書罪之情節,較不得提起自訴之瀆職罪為輕,此參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甚明,即瀆職罪章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即依上開說明,其亦不得以本件被告等涉嫌瀆職而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