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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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 王仁進 被告 王櫻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2,3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2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2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5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3萬3,73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應以原告就207、209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原告固主張應依
207、209地號土地10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然公告地價無法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已如前述,較諸207、209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可知上開土地公告地價並未客觀反應其客觀價值,其此主張,應無可採,依前開說明,應以207、209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為其客觀交易價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3萬3,48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共6013.95平方公尺(3431.41+2582.54=6013.95)×9,600元×1/4=14,433,480】。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請求被告給付26
萬9,856元本息部分,亦係定期給付之一部分,而就起訴時已到期部分(即自109年3月至同年10月八個月之定期給付共美金9,600元,以109年11月10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合計新臺幣26萬9,856元)與未到期部分分別聲明,該26萬9,856元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另置限閱卷),原告於110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為79歲,依卷附之108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其平均餘命為10.6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期間計算總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萬7,840元(計算式:33,732元×12月×10年=4,047,840)。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該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8萬1,320元(計算式:14,433,480+4,047,840=18,481,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7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萬2,382元,尚應補繳13萬2,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