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暉
DAOTHI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陶氏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長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THITHU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暉與其前妻DAOTHI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陶氏秋)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長春涼麵」店,素因環境衛生遭檢舉等問題與鄰居 李長安 不睦,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長春涼麵」店後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周遭進行環境稽查時,適李長安委請工人在該處安裝監視器,且將監視鏡頭朝前開涼麵店後門方向安置,並另手持錄影設備同步錄影,正配合稽查之林長暉、DAOTHITHU見狀心生不快,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先由林長暉以臺語朝李長安辱罵:「錄沙小?」、「幹你娘老雞掰」及「錄你娘雞掰」等語,復由DAOTHITHU以臺語朝李長安辱罵:「錄雞巴毛」及「豬生狗養」等語,均足以貶損李長安之人格及名譽。案經李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長暉、DAOTHITHU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長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 陳路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暨錄音畫面暨其翻拍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長暉、DAOTHITHU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長暉、DAOTHITHU固因所經營店面之環境衛生遭檢舉等問題,與鄰居即告訴人素有嫌隙, 惟渠 等逕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仍屬不該;惟觀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認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被告林長暉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DAOTHITHU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涼麵店)、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