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 徐潔運 訴訟代理人 熊錦盛
陳禹竹 律師被告 曾劉凱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如附表一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二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認定原告、被告就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6時39分發生之車禍依序各應負擔35%、65%比例之過失責任,然原判決就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抵銷部分,原告之過失比例誤載以45%之比例為計算,應更正為以35%之比例計算,是原判決有如主文、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一:
┌───┬─────┬─────────┬─────────┐│編號│主文項次│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幣玖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主文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叁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判決頁數及│原記載│更正後記載│││行數│││├───┼─────┼─────────┼─────────┤│1│第15頁第24│…,並應就原告之過│…,並應就原告之過│││行至第28行│失比例45%酌減為│失比例35%酌減為││││9,428元(計算式:│7,333元(計算式:││││20,950×45%=9,428│20,950×35%=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應抵銷│。是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金額共計為9,428│之金額共計為7,333││││元有理由,逾此部分│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抗辯則無理由,經│之抗辯則無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51,826│求被告給付953,921││││元(計算式:│元(計算式:││││961,254-9,428=│961,254-7,333=││││951,826)。│953,921)。│├───┼─────┼─────────┼─────────┤│2│第16頁第11│…,請求被告應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行│原告951,826元,…│原告953,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