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7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湖簡字第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拾獲少年周○○所有而遺失之白色三星手機」為「拾獲少年周○○所有而於取款時隨手置放在機臺上,嗣未攜出即逕行離去而脫離其持有之白色三星手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6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ATM機臺交易資料及開戶資料」。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係告訴人周○○於統一超商內ATM機臺取款時,隨手將手機置放於機臺旁,嗣離去時疏未攜出,待離開超商後10分鐘許即想起手機尚在該機臺上,旋返回超商內查找,惟已不復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手機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手機係屬刑法第337條之遺失物,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本件告訴人周○○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係見告訴人之手機放置於ATM機臺上而將之侵占入己,未親見手機所有人為何人,難認被告於侵占之際得以知悉告訴人年紀,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憑財物所有人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及此,是本件侵占犯行,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取他人疏未取走之手機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侵占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現為機械手臂零件經銷商員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手機為警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