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務人 林孟蒨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孟蒨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9年4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新臺幣66,464元,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10
9年10月28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46歲,自陳因前配偶外
遇離婚,患有重度憂鬱症而長期無法工作,其生活費用除勞保紓困貸款及商業保險保單借款外,不足部分由債務人父母及哥哥接濟,此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6至18頁、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63頁)。又因債務人父母名下有繼承取得之土地,致影響債務人申請低收補助資格,而未領取相關補助。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除未具狀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