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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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 呂省鋒 相對人 鍾興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因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第三人 呂建儒 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1日,以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系爭和解書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如連續兩年未按期還款時,相對人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詎呂建儒連續兩年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10萬元及利息22萬5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借款金額本金為400萬元,兩造約定還款金額為480萬元,80萬元為利息,400萬元本金以10年期限包含利息分別攤付至前9年,剩餘80萬元置於第10期,相對人不應多請求22萬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呂建儒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然擔保債務屆約定清償期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和解書、東方綠農場部份經營權出讓合約、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已按期還款170萬元,相對人多請求22萬5000元之利息等情,核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柔孜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