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理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廖婉君通譯胡純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理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記帳單壹張、傳真機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品牌:三星、顏色:淺藍色,內含SIM卡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理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
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9樓之1放置傳真機2台充作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六合彩、今彩539、天天樂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個號碼(即
4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張理強贏得,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8、9、10執行搜索,在張理強身上扣得簽注單4張、記帳單1張、手機2只及現金114,620元,並經張理強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扣得傳真機2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廖婉君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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