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SCHRISTINA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70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案經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倘所涉之行為確屬犯罪,始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而得以宣告沒收,否則僅為行政沒入,乃屬當然。
三、經查:被告MSCHRISTINACHEN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7088號案件偵查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結等情,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8年6月24日航基緝字第108535171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19頁)。另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案之結晶檢品1包(淨重4.09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上揭物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亦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暨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7頁)。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無訛。惟酌以全案卷證,尚查無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犯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檢品1包,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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