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不動產權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有附隨義務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不動產權狀,而該買賣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被告之住所於起訴前之94年8月17日亦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