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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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並經原告核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4日起至93年8月4
日止,被告借款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整為限度
。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款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
滾入原本;被告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
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
一日至月底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依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詎截至起訴被告尚有103,734元(其中本金98,69
2元)未清償。又被告另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
帳款結帳日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7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100元,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起
訴時尚滯欠28,948元(其中本金27,380元)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一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電腦資
料檔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