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小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925號
原   告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昕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600元,及自
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5日,向原
告購買全脂黃豆及熟玉米,其貨款依據訂貨當時每公斤之盤
價計算,共計72,600元,迭催不繳,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
單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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